主播帮粉丝跨省取行李箱,查出3公斤毒品被判无期:到底冤不冤?

2019年某天的深夜,拥有15万粉丝的穆某半夜租车从沐川县兼程两百公里赶往成都,然后又从成都坐飞机赶往陕西咸阳!这样高昂的出行费用是他平时不敢奢求的,但是现在却一点也无须吝啬,因为几个小时前,有个粉丝委托自己去咸阳拿一个行李箱,不但爽快地支付了行程路费,而且给出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实际需要,更承诺如果可以将行李箱拿回四川,自己愿意额外支付2万元的报酬!

咸阳

写到此处,我先停一下。我想请问各位读者,如果是你遭遇到这样的事情,你会像穆某一样日夜兼程去赚这笔钱吗?

我肯定不会!因为这个事情太蹊跷了。其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这个高额报酬!一个普通的行李箱,如果委托快递去拿,即使是单品委托直线送达,从咸阳到成都的费用也就在500元以内,但现在对方给出的价码却直逼3万(2万的事后报酬和约1万的路费),这中间相差60倍的差额是足够让人起疑的!

快递

所以,不管对方怎么巧言令色,我都知道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箱子,里面的东西都是我难以承受之重,而既然是这样,我想我最好的选择应该就是拒绝。可惜的是,年轻的穆某并不是这么思考问题的!两万的报酬以及路费的余额,相当于他几个月的收入,他对于金钱的渴望已经让理智消失了,而且他心里也存着另外一份侥幸:即使箱子里有不可告人的东西,万一我能成功拿回来不被人发现呢(这句话出自穆某事后口供)?毕竟钱是真金白银存在的,而且一部分已经在自己的账户里!

报酬

我们继续说案情。

穆某到咸阳后,赶往取行李箱的洗衣店,在那里穆某拿到了这个注定不一样的行李箱,然而穆某并没有想到,自己刚拉着行李箱出门,布控蹲守多时的警察就将他控制住,且很快在那个行李箱中搜出多达3公斤的违禁品,其中海洛因的含量达到了50%。2021年,西安中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穆某无期徒刑,穆某不服提出上诉,稍后西安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西安中院重审,重审之后,西安中院在并没有提交新证据(以及使用一审排除证据)的情况下依旧认定穆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维持原判!

判决

从司法的角度判穆某有罪,到底有没有法理根据?

根据现在披露的案情来看,检方最初指控穆某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但西安中院认为穆某的行为难以匹配这个罪名,将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在于,“运输毒品罪”其实是一个细分罪名,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兜底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罪犯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但又存在持有毒品的现实证据,便可以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司法

在本案中,如果以“运输毒品罪”判罚,只要穆某拒不承认知情,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相关规定则穆某无罪,因为“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

同样的问题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样存在的,即首先要证实穆某知情,审判才能站得住脚,否则穆某一样可以无罪脱身!这里要说一下此案的特别之处!事实上,穆某并不是唯一一个参与本次跨省取快递的人,来自重庆的辜某和穆某一样接受了委托,但是他到达当地后马上联系了公安人员,据实举报了相关案情!也正是通过辜某的举报,才有了先前警察蹲守伏击的那一幕。所以说句不客气的话,相比辜某明智的选择,穆某真的活该遭此一劫!我们甚至可以做出这样的推导:同样的条件下,有人发觉了不对劲,但有人却还是执迷不悟,那执迷不悟的那个人,究竟算不算是知情者的明知故犯呢?

犯罪

其实我们从西安高院发回重审的批示中可以看到上级法院的态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是指穆某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而是指穆某是否知情后仍然继续行动的事实不清!至于证据不足其实也是针对这一点!所以我个人认为,如果穆某拒不承认知情,这个案件是很难推进的,大概率是以小于三年的有期徒刑收尾!这是在现有的法条下穆某可以受到的顶格处罚,而且罪名大概率和毒品还是无关的!

有期徒刑

为什么一定要将穆某定罪?

最近几年,不知情者运毒成为一种新型的运毒方式,毫不客气地说,是有些人成功抓住了我们司法中的漏洞,让本来属于重罪的行为轻量化、甚至无罪!而且这种趋势是双向化的,即毒贩愿意这么做减少自身风险,那些所谓的不知情者也愿意为了高回报放胆一试,唯一遏制这种行为的办法就是立法禁止,明确规定收受报酬的运送行为一旦查实有违禁品,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实就类似于帮信罪,即使本身没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在帮信罪中指对应的诈骗行为而非其他金融管理规定),但为违法犯罪提供了帮助,也会被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并加以处罚!

帮信罪

但在这样的法律出台之前,我们的司法别无他法,只能通过重判穆某这样的行为去昭示这种行为并非不可被惩罚,而且可以判为重罪,从而警示所有人三思而后行,以此来说,这种司法实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如果这种实践确实侵害了嫌疑人的固有权利,我想还是我们的司法机关一样也需要三思而后行才是啊!更要紧的是,我们国家的司法体系属于制定法,并非判例法,一个重判的案例只能具备指导或社会意义,并没有其他实质作用——若穆某可以因此被判无期而我们又不能保证之后所有相同犯罪事实的人会判无期,对于穆某是否一种更大的不公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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