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程某诉高某、某公司著作权归属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程录制的短视频应为录像制品,不构成视听作品。高未直接使用该视频产品,A公司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判决驳回了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程根据自主研发的捏脸按摩手法,制作了一个教学短片并上传到网络。视频内容是被记录人的脸部在按摩镜头,口述捏脸步骤。视频发布后,程发现高某在A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其揉面按摩手法相似。程认为,其捏脸短视频已在国家版权局注册,捏脸手法在动作设计上具有独创性,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高模仿其捏脸技术发布了被控侵权的短视频,侵犯了其在网上复制、分发和传播信息的权利。
故程将高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对此,法院认为,程录制的捏脸短视频中的捏脸手法,通过不同动作产生的刺激,促进面部肌肉的改善,可能具有一定的效果,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够传达思想、感情、信息或者表现美的具体表现。上述行为不是思想情感的表达,既没有表现出文学艺术之美,也没有表现出科学之美,所以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上述一系列动作都是按照规定的方法实施的,本质上是一种方法和步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